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11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
负责人:续莹,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庆杰,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坚,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市丹林船舶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海洋工业园D-09-01号。
法定代表人:翁昌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方荣,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与被告舟山市丹林船舶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林公司)船舶修理合同保险代位求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杰,被告丹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翁昌维及委托代理人何方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庭审前向本院提出证据调查申请及鉴定申请,经庭审后均撤回。双方当事人庭审后均要求调解,但长期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险公司诉称,2005年1月1日,珠海北洋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洋公司)与原告签订船舶保险合同(保号为ATIJ240019705B000086H),为其所有的“天胜”(Tian Sheng)轮投保一切险,保险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2005年12月27日,“天胜”轮在大连港24区码头泊时主机第4、5、6连杆大端出现抱轴事故。2006年1月,被告委托对事故所涉曲轴进行了修理,并收取修理费48000元。2006年1月23日修理完毕后重新试车时,第6缸连杆大端再抱轴解体后发现曲柄销轴从前到后直裂纹,曲轴已报废。原告到船方通知后即委托大连海上安全技术服务公司和天津环球海事检验咨询公司进行调查分析,经查,被告在修理中经无损检验后发现曲轴部分表面有发纹,但其工作人员仅对第4、5缸进行修磨,对第6缸只做了简单抛光处理;第6缸发生抱轴杆瓦其连杆瓦表面烧熔程度不均,表明曲轴柄销颈在第二次事故中受热应力及温度远远高出第一事故,被告在装配第6缸杆瓦与曲柄销颈时,对接触面积、角度、配合间隙的安装界定存在问题。后经天津大学的金相分析确定,被告工艺不当或工艺疏忽是造成2006年1月23日烧瓦抱轴事故、曲柄销颈产生事故进而致曲轴报废的主要原因。另,被告在修理后未向船方出具报损受探伤、检测记录和修理工艺报告,2006年1月23日事故人员离船,未按约定及要求提供技术服务及保修义务。
2006年1月23日事故发生后,船方即委托有关单位对“天胜”轮进行维修,因事故后果严重、修理难度大,分别向上海高尔登船舶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支付修船费90525.8美元,向大连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修船费人民币3360000元,为更换曲轴及配件向常熟通海船舶配件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4448615元,结合前两次修理费398000元(包括向被告支付的人民币48000元),共向原告保险索赔人民币8920905.72元。原告经委托检验机构对船方索赔进行评估后确认合理修理费应为人民币6238473元,经与船方协商,于2007年8月2日赔付船方人民币6054146.1元,船方将其追偿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认为,据被告所签“曲轴修理协议”第2条的约定,被告应保证其修理过的部件可以正常使用,但被告却因“工艺不当或工作疏忽”不仅没能将曲轴进行适当修理,还致试车2分钟即发生重大事故,且未履行约定的保修义务,故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对船方之损失予以赔偿。因原告已赔付而取得代位求偿权,根据被告责任状况要求其承担事故60%的责任,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人民币3393687.66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船舶保险单两份,被保险人为珠海北洋轮船有限公司(ZHUHAI BEIYANG SHIPPING LTD),保险船舶为“天胜”轮,保险期限分别为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2、修船款发票,由大连南成修船有限公司2006年10月31日向天津市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公司)出具,证明2006年1月23日事故前船舶修理费;3、天津公司2006年12月28日出具的出险报告,“天胜”轮船长同日出具“主机事故报告”,证明船舶请机2005年12月27日1815时抱轴停车;4、“天胜”轮与被告于2006年1月2日签订的“曲轴修理协议”,天津公司与被告于2006年1月12日签订的“曲轴修理补充协议”,证明“天胜”轮第一次出险后委托被告修理相关约定;5、电汇凭证及被告出具的发票,证明已依约于2006年1月10日向被告支付了修理费;6、天津公司2006年3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函,报告主机修理情况及后续修理措施等,该公司2006年4月6日向原告报告有关曲轴价格,证明主机经被告修理后再次发生事故致曲轴报废,船方向原告报告相关情况及更换曲轴事宜;7、北洋公司2006年6月9日与常熟通海船舶配件有限公司签订的曲轴购销合同及常熟该公司出具的发票,证明船方向他人购买曲轴;8、“天胜”轮主机工程计划、天津公司与大连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签订的“完工结账单”及发票四份,证明事故后果严重,引致较大修理难度及较多维修项目,由中远公司完成主机修理及相关修理费;9、大连海上安全技术服务公司2006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天胜”轮主机曲轴损坏原因分析,内称主机曲轴第6缸曲柄销轴径纵向裂纹的主要原因需要将损坏部件送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破坏性检验后方能确定;10、天津环球海事检验咨询公司2007年1月23日出具的的检验报告及其附件,证明被告工艺不当或是致曲轴断裂的主要原因。该报告制作人赵金利出庭陈述并接受质询;11、北洋公司2006年1月23日出具的委托函,委托天津公司全权处理“天胜”轮2006年1月23日主机曲轴机损事故修理费支付及保险索赔等相关事宜;12、天津公司2007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索赔申请,要求对事故修理费用予以理赔;13、天津公司2007年3月出具的“天胜”轮曲轴机损修理发票名称的说明,内称,“天胜”轮所属北洋公司系天津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天津津海海运公司、大连天海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亦为北洋公司之全资子公司,在不同时间支付“天胜”轮修理费用时,天津公司根据各司财务状况做出付款决定;14、原告与北洋公司2007年8月3日签订的赔款协议,天津公司出具的赔款收据,证明原告已为保险赔付取得代位求偿权;15、2007年8月4日,北洋公司指示原告向天津公司支付保险赔款。
被告丹林公司庭审中辩称,2005年12月27日“天胜”轮主机的首发事故已经保险公司赔付,涉案事故已超出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期限(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原告与北洋公司约定的保险范围不明;原告未依法向北洋公司进行赔付,亦无证据证明北洋公司收到保险赔款;原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修理工艺不当或工作疏忽,及其与事实发生及最终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告直至被起诉才得知相关情况,船方从未提出被告船舶修理存在问题,被告据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为支付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尹建贞出具的“天胜轮主机曲轴修理情况”,内称其作为船东参加了修理工作,曲柄肖梢轴的修理由被告员工修理,按事先各研定的方案对第4、5缸曲柄销轴做手工原地磨削,对第6缸只做抛光处理等内容。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2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票所示款项由天津公司而非被保险人北洋公司支付,故与本案无关;对证上3中的出险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当由北洋公司出具,对“天胜”轮船长出具的“主机事故报告”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怀疑其内容的详尽及真实程度不同;对证4、5无异议,并特别指出付款人是天津公司而非北洋公司;对证6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报告的主体是天津公司,同时更换曲轴有扩大损失之嫌(根据情况可能无须更换);对证7真实性无异议,再次提及无须更换曲轴,并指出付款人不是北洋公司,保险公司不应据此赔付;认为证8主机修理及许多项目均系船方自行扩大范围,与曲轴损坏有修理无直接关系;对证9基本无异议;对证10真实性、合法性均予质疑,认为报告既无被告修理“工艺不当或工作疏忽”的事实依据,亦未在理论上穷尽事故原因的各种可能并确定各种原因的影响程度;指出无法确定证11之真实性;指出证12所示索赔主体的天津公司而非北洋公司;证13中有关各公司关系的说明无基础材料支持;对证14中的赔款协议,指出原告将两次事故的损失均在第一份保单下理赔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证14中的收款收据及证15均不足以证明被保险人北洋公司已实际获赔。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尹建贞船方人员的身份及其书面陈述内容亦无异议。
原告证10所示报告制作人赵金利在接受质询中指出,涉案事故之发生尚有报告未提及的其他可能性,对报告中所述被告员工“修理工艺不当或工作疏忽”,其未能指出客观的事实依据。
经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表面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其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及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对被告证据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1月2日,被告与“天胜”轮签订“曲轴修理协议”,约定,被告按船方提供的曲轴参数携带自制模具到船舶所在地用传统工艺进行修磨,要求被告提供修后轴尺寸,适配瓦厚度数据,且对修后曲颈尺寸、红油贴合面积、表面糙度,安装试车时经修理的轴承与其余轴承的差值均予以明确;约定项目保修期为3个月,如因修理质量问题造成轴承单独重新损坏,被告应在48小时内登轮返修并自负新轴瓦材料费、往返费,但不承担船舶间接损失。协议还对修理费数额、支付等予以约定。2006年1月12日,被告与天津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指出,现场折解勘验后发现损坏程度扩大,有关工程继续委托被告现场施工,规定了修理项目及要求,并明确曲柄销第4、5缸修磨,第6缸抛光,约定增加工程总价为12.1万元。该补充协议中天津鹟由尹建贞等人签名。被告修理过程中船方人员始终在场,完工后,有关安装作业由船方委托的其他公司进行。安装前,相关当事人对曲轴跳动量、曲避难者差、曲柄销与连杆大端轴承的间隙进行了测量,并对各缸连杆用撬杠前后撬动确认后才按事先确定的试车大纲进行试车。2006年1月23日试车时,“天胜”轮主机第6缸连杆大端再次抱瓦。天津公司在2006年1月10日前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修理费48000元,被告于2006年12月31日向天津公司开具发票,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于2006年4月、5月委托多家单位对事故予以调查、鉴定,相关报告分别于2006年4月27日、2007年7月23日出具。有关调查鉴定均未通知被告,亦未在诉讼前向被告提供有关报告。原告据有关检验报告,认为被告员工修理“工艺不当或工作疏忽是致事实的主要原因”,并以其已向船东保险赔付、取得代位求偿权为由,向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的修理方法、工艺系被告与船方共同确定(特别是发生事故的第6缸仅为抛光),船方人员在修理过程中全程参与,相关当事人在主机安装前还进行了相关测量或检测,且安装亦非由被告负责,故原告主张被告修理“工艺不当”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修理“工作疏忽”,既未主张并证明慎谨合理之标准,亦未明确指出并证明所谓的“疏忽”之处及其与事故发生之因果联系,有关检验报告亦未科学论证所谓的“工作疏忽”及其与事故的因果关系、影响程度,故原告主张被告修理中“工作疏忽”证据与理由均不充分,其据此诉请被告分担事故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鉴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对事故应承担相应责任的基本主张,证据与理由均不充分,本院对双方争议的所涉事故是否属保险事故、原告是否已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事故所致损失数额等问题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950元,由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9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胡家强
审判员:张继林
代理审判员:张辉
二OO八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黄岚 |